案情
王某膝下有个女儿叫小丽,在小丽很小的时候,因为一些原因,父母便将小丽送到曾家,记在了曾某的名下,由曾某和妻子共同抚养照顾。一天,王某在外接了活,给人提供墙体拆除劳务,但墙体在拆除的过程中突然倒塌,王某因来不及躲开,导致其身体和头部受到严重压伤,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去世。
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失去了生命,他们理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,于是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在本案中,小丽也是原告中的一位。
这里大家就要疑惑了,小丽早已跟随养父母生活多年,还能作为原告分得生父的一部分赔偿费吗?
答案是能
首先,我们先捋一下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,在《民法典》里是如何规定的呢?《民法典》第1111条第二款规定:“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,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。”意思就是如果曾某及妻子与小丽的收养关系成立,那小丽就不能作为原告分得生父王某的一部分赔偿款。
那小丽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吗?
答案是不成立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1105条第一款规定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。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
本案中,小丽作为死者王某之女,虽然已经由别人抚养,但是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,所以小丽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。如此,小丽在法律上仍然是死者王某的女儿,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方应该得到民事赔偿,那小丽就可以作为原告分得生父的一部分赔偿费。